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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檢察機關核發因災害失蹤人民死亡證明書應行注意事項
廢止日期:民國 106 年 01 月 05 日
8
八、失蹤人尚生存者,檢察機關應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
    定,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死亡證明書,並應通知本人、戶籍地之直轄
    市、縣(市)政府、死亡證明書之聲請人及撤銷死亡證明書之聲請人
    。
    檢察機關核發死亡證明書後發現失蹤人之屍體者,應依災害防救法第
    四十七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依法相驗發給相驗屍體證明書後,並依職
    權撤銷死亡證明書,通知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死亡證明
    書之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