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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
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01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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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執行社會勞動之處理原則:
(一)執行機關(構)應指定專人承辦並督導管理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
      動,並為必要之指導及協助。
(二)社會勞動之執行於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內為之,每日不超過八小時
      為原則。惟經執行機關(構)及社會勞動人之同意,得於夜間或清
      晨為之,且每日不以八小時為限,惟至多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三)執行機關(構)應核實認證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之完成時數,
      並注意防止有頂替執行或藉故推託等舞弊情事發生。
(四)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相關之交通、膳食、安全及意外險以
      外之保險等費用應由其自理。
(五)執行機關(構)執行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時,如有困難或疑義
      ,得請各該檢察機關協助處理。
(六)執行機關(構)不得向社會勞動人提出非自願性募捐或索取其他不
      正利益。令社會勞動人提供之社會勞動,應係與其組織公益有關之
      合法事務,不得涉及個人利益、政治色彩或與現行法令有所牴觸。
(七)因職務而知悉或持有社會勞動人之秘密者,應注意保密。
(八)執行機關(構)因故應行終止或退出執行時,應立即以書面通知各
      該檢察機關並返還個案相關文書,俾便為適當之處置。
(九)執行機關(構)執行社會勞動所需之設備及器具耗材,由執行機關
      (構)支應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