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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人口販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08 月 15 日
5
五、人口販運案件之卷面,應註明「人口販運案件」,並加註「性剝削」
    、「勞力剝削」或「器官摘取」。有遺漏時,檢察官應注意補行註記
    。
    檢察官於自動檢舉簽分偵辦人口販運案件時,應於簽呈中加註「人口
    販運案件」。
    檢察官或主任檢察官、襄閱主任檢察官於人口販運案件終結時,應於
    結案書類上註記是否確為人口販運案件。
    統計室對案件之屬性有疑義時,應向承辦檢察官詢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