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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人口販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08 月 15 日
28
二十八、檢察官於偵查人口販運案件時,發現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
        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
        從事人口販運之運送行為者,得移由該運輸工具之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包括交通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地方政府等)處該運輸
        工具一定期間停駛、廢止證照或停止、廢止該運輸工具駕駛人之
        職業證照或資格等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