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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人口販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08 月 15 日
20
二十、檢察官偵查後,認經依本法第十五條安置者非屬人口販運被害人時
      ,應即通知案件移送之司法警察機關或安置處所之權責機關,將其
      由安置處所移出,並依法為必要之處分。
      前項情形檢察官認該案件並非人口販運案件時,應通知檢察署分案
      室註銷「人口販運案件」之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