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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人口販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08 月 15 日
11
十一、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經檢察官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者,應分依下
      列各款之規定提供安置保護,但被害人不同意安置者,不在此限:
  (一)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經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政機
        關評估有安置保護之必要者,檢察官應通知案件移送之司法警察
        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政機關提供被害人安置保護。
  (二)非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且持有事由為來臺工作之停留
        或居留簽證(下稱工作簽證)入境者,檢察官應通知案件移送之
        司法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勞政機關提供被害人安置
        保護。
  (三)非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且非持工作簽證入境者,檢察
        官應通知案件移送之司法警察機關或內政部移民署所屬各專勤隊
        提供被害人安置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