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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人口販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0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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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檢察官對於第八點以外之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未能立即完成鑑別時,
    其為非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者(包括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等),應分依
    下列各款之規定處理:
(一)持有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除不同意安置者外,檢察官應
      通知案件移送之司法警察機關或內政部移民署所屬各專勤隊依本法
      第十四條前段之規定提供安置保護。
(二)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檢察官應通知案件移送之司法警
      察機關或內政部移民署所屬各專勤隊依本法第十四條後段之規定予
      以分別收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