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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
第 3 條
檢察官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徵詢醫療機構意見時,醫療機構應
就被告之毒品使用嚴重程度、有無毒品成癮以外之精神疾病、治療規畫及
其他戒癮治療相關事項進行評估,並將結果回復該管檢察機關。
檢察官如指定由醫療機構以外之治療機構執行戒癮治療時,應於緩起訴處
分前,另徵詢該治療機構之意見;該治療機構應就被告由其進行戒癮治療
之可行性及合適性進行評估,並將結果回復該管檢察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