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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
廢止日期:民國 101 年 09 月 20 日
第 5 條
負責指導之主任檢察官、實任或試署檢察官(以下簡稱指導檢察官)指導
方式如下:
一、指導檢察官於指導期間,得視實際情形,親赴偵查庭或至勘驗、搜索
    或其他偵查現場或審判之法庭實施現場指導,或以電話、傳真或其他
    便捷方式指導該候補檢察官辦案。
二、指導檢察官於指導期間得隨時要求候補檢察官報告案件之辦理過程,
    並予適切之指導;受指導之候補檢察官於前開辦理偵查、執行或公訴
    案件期間,除內、外勤時間外,其強制處分之實施、聲請及令狀之核
    發,均應經指導檢察官核閱。
三、受指導之候補檢察官所撰寫之辦案書類(如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
    上訴書、補充理由書或論告書等)應由指導檢察官詳加審閱,並與該
    候補檢察官共同署名,該案之辦案成績歸候補檢察官所有。但受指導
    之候補檢察官就案件之進行或結案方式,與指導檢察官見解不同致無
    法形成共識者,應依指導檢察官之見解結案。如該案判決無罪確定或
    再議之聲請有理由者,不列入該候補檢察官辦案成績。
四、指導檢察官於指導候補檢察官期間,得折計辦案件數,其折計方法由
    各地方法院檢察署酌情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