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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各監所收押重要人犯注意事項(65.05.03訂定)
廢止日期:民國 100 年 01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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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監獄、各看守所收押重要人犯應行注意事項如次:
(一)監所大門之門衛勤務,應指派專人擔任,其勤務時間,由各監所斟
      酌實際需要定之。
(二)監所大門門衛勤務人員,在值勤時,應佩帶手槍及其他應變必備物
      品,以備隨時應變。退勤時並應佩帶槍械等物逐項移交接值或負責
      保管人員。
(三)各監所有大門或側門設置并可供囚車出入者,各法院或法院檢察處
      送押重要人犯之囚車,應一律經由前開大門或側門開進。囚車進入
      監所大門或側門後,隨即將門關閉,然後令人犯下車點交監所人員
      。囚車每次到達各監所之時間,法院及法院檢察處並應事先通知各
      監所,各監所接到通知後,應立即派員加強大門或側門門外之戒護
      。
(四)各監所無大門或側門可供囚車駕入者,法院或檢察處每次以囚車或
      派法警送押之重要人犯,均應事先將到達各監所之時間通知各監所
      ,各監所接到通知後,應一面加派門衛,一面派員巡察門外有無可
      疑人物及車輛,並加強戒護。人犯到達監所大門時,應在法警及監
      所人員共同嚴密戒護下,在適當處所將人犯點交監所人員。
(五)法院或法院檢察處派法警向各監所提取重要人犯,其囚車應開入監
      所大門或側門之內,並應在適當處所點交人犯,戒護其登上囚車。
      囚車開出監所大門或側門之片刻,監所應特別加強內外之戒護。
(六)法院或法院檢察處向監所提取重要人犯時,其囚車如無法開入監所
      之內,或未用囚車而係由法警負責提解者,監所人員應在監所內之
      適當處所點交人犯。囚車或法警離開監所時,應加派門衛,並派員
      巡察門外有無可疑人物及車輛,以加強戒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