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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金暨協商程序履行金額指定團體遴選及申請運用作業規定
廢止日期:民國 107 年 0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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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契約簽訂:
(一)除公庫外,凡經本署審查小組審核通過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陳報檢察長核定後,應與本署簽訂契約(如附表五),始列入本
      署支付對象名冊。契約中並應約定:受支付對象如有未依執行計畫
      書執行、使用目的與其組織章程所列之公益事項不合,或有其他重
      他大違失,本署可視情節輕重,逕自名冊中予以除名,並停止支付
      款項。
(二)受支付之對象,是否有前款應停止支付款項事由,由本署審查小組
      開會審查,並陳報本署檢察長核定。
(三)受支付之對象,應於金融機構開立緩起訴處分金暨協商程序履行金
      額專戶,作為指定撥付之用。
(四)支付方式,檢察官告知被告受支付對象之帳號後,由被告主動前往
      匯款,受支付對象收到各該筆緩起訴處分金或協商程序履行金後,
      應開立領款收據兩聯(附表九),正本傳真或寄至本署執行科,副
      本摯給被告,收據內容並應註記是項收款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金
      暨協商程序履行金額」性質,且不可作為扣抵所得稅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