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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金暨協商程序履行金額指定團體遴選及申請運用作業規定
廢止日期:民國 107 年 0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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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督導與考核:
  (一)受支付團體之採購及會計作業,應依政府採購法及政府會計有關
        規定負責辦理。
  (二)為督導並考核受支付團體之執行績效,本署得派員查核收支帳目
        及相關資料。受支付團體運用緩起訴處分金所舉辦之活動,應通
        知本署,本署得派員瞭解實際運作情形及成效。
  (三)受支付團體運用緩起訴處分金舉辦之相關活動或成果發表,應表
        明資金來源,以彰顯緩起訴處分金運作成效。
  (四)緩起訴處分金審查小組得召開成果查核會議,審查指定之團體實
        際執行情形。
  (五)審查小組得視受支付團體之執行情形,增列或刪除指定團體名冊
        上之成員,以即時管控其合宜性。
  (六)受指定支付團體執行情形,如有不合規定或不符原核定計畫之目
        的或用途,經本署審核後得予以除名,或刪除該不合使用項目之
        經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