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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法醫師懲戒辦法
公發布日:民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第 11 條
法醫師懲戒委員會之審議及決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親自出席,出席
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但廢止執業執照或法醫師證書者,應有委員三分
之二以上親自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前項同意權之行使,主席亦得為之。
法醫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以無記名方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