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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選任鑑定人作業要點
修正日期:民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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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鑑定人應提出鑑定書。
    分署認為必要時,得命鑑定人、或受囑託鑑定之機關、團體指定人員
    到場說明。
    前項情形,到場人員不得請求日費、旅費或其他報酬。
    除有不可歸責事由外,鑑定人應於移送機關(債權人)繳納鑑定費用
    後十日內,將鑑定書送交分署。但須附都市計劃使用分區證明者,應
    於二十日內將鑑定書送交分署。
    鑑定書應以A4紙張製作,並包括下列內容:
(一)鑑定書之封面或內頁,應詳細記載鑑定日期、鑑定人之住址、電話
      及鑑定費用總額。
(二)鑑定書之不動產附表格式,應與分署拍賣公告之附表格式相同。
(三)不動產鑑定書須載明下列內容(如附件二):
      1.權利標示:含債權人、債務人、抵押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2.土地坐落:地段地號、應有部分之比例及面積(平方公尺及坪各
        若干)。
      3.建物坐落:門牌號碼、建號、已登記面積及未登記面積(分別及
        合計各若干)。
      4.構造及樓層:材質(如磚造、鋼筋混凝土造等)、總樓層及所屬
        樓層。
      5.鑑定依據:對鑑定標的價額判斷之基礎。如有特殊情事,例如海
        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火災受損等等,務必記載明確。
      6.鑑定價值。
      7.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淨值。
      8.鑑定標的有無門牌整編之情形。
      9.土地、建物之鑑估分析表。
     10.環境概況分析表。
     11.他項權利分析表。
     12.土地增值稅計算表。
     13.標的物現況照片:宜包含標的物前、後、二側之立面及臨路狀況
        ,並應以手勢、箭頭等符號註明標的物之位置。若標的物為公寓
        大廈之一樓、頂樓或透天厝時,照片須能判斷一樓、頂樓有無增
        建部分。如有無法拍攝之情形,應以文字、圖片或其他適當方法
        表明標的物之現況。
     14.鑑定標的之位置略圖,並以手勢、箭頭等符號註明標的物之位置
        。
     15.鑑定標的為土地時,須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其都市
        計畫使用分區證明。
     16.鑑定標的為建物時,須附建物登記簿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
        築改良物平面圖。
     17.土地或建物現狀如有因分署未發現之特殊狀況,而影響拍賣結果
        者,應併陳明。例如土地現已為道路使用;土地上有油槽、祠堂
        、墳墓或倒置廢棄物;建物內有自用電梯等情形。
     18.建物有打通使用或占用鄰地情形。
     19.建物有增建部分未經查封者,應一併鑑價並記明其事由。
     20.農林作物種類如有多筆,應分別標示各筆土地上作物之數量及價
        值,暨作物鑑價依據之相關資料。
     21.鑑定時發現有附屬車位者,應標示之。
     22.鑑定標的須特別應買條件者,如原住民保留地等,亦併註明。
     23.鑑定標的所屬區段之成交行情簡表或訪談紀錄(坐落、面積、每
        坪單價)。
     24.鑑定價值低於一般市價或土地之公告現值者,應陳明理由。
     25.分別拍賣或合併拍賣之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