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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法醫師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
第 35 條
法醫師移付懲戒事件,由法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法醫師懲戒委員會應將移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法醫師,並限其於
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未依限提出
答辯或到會陳述者,法醫師懲戒委員會得逕行決議。
被懲戒人對於法醫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
起二十日內,向法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法醫師懲戒委員會、法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主管機關
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