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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法醫師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
第 18 條
法醫師應親自執行業務,並製作紀錄,載明執業內容。
前項紀錄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加註執行年、月、日。
前項紀錄應保存二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