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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法醫師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
第 17 條
法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法醫師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法醫師死亡者,由主管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