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行政執行業務委託鑑定估價須知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2
二、經本分署轄區內地方法院評選列為法院得選任之鑑定人者,得擇一地
    區向本分署申請列為得選任之鑑定人,參與本分署各項鑑定估價業務
    。惟澎湖(含本島及離島)地區之鑑定,本分署依照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當年度選任不動產鑑定人名冊選任鑑定人。本分署於必要時,得囑
    託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
    前項申請列為得選任之鑑定人,應檢具申請書(如附件一)及相關證
    明文件向本分署申請,本分署受理申請時,由秘書室彙整,每年一次
    提請評選小組評選。評選小組之組成由分署長指定,其人數為五至七
    人。
    經評選小組列為得選任之鑑定人者,應由秘書室造冊,由評選小組決
    定選任之方式,其方式應符合公平、合理原則。已列為得選任之鑑定
    人,經評選小組議決不適任者,不得列入得選任為鑑定人之名單。
    已選任之鑑定人,本分署得撤換或變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