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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分區視察所屬各矯正機關實施要點
廢止日期:民國 100 年 01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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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簡任視察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用之:
 (一) 曾任矯正機關首長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二) 曾任本部矯正司科長三年以上,並曾在矯正機關服務五年以上,成
      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 曾任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務科科長三年以上,並曾在矯正機關服
      務五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