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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遴調雜役及服務員注意事項
廢止日期:民國 100 年 01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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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看守所調用被告擔任雜役,應就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調用之:
(一)所犯非內亂、外患、殺人、強盜、擄人勒贖、海盜、劫持航空器、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者。但施用
      毒品或單純持有、攜帶刀械,案情單純,有特殊專長者,為應看守
      所業務需要,得酌予調用。
(二)入所已逾二週,經考核行狀良好,並無違背紀律者。
(三)未另受刑罰或保安處分之宣告或感訓處分者。
(四)羈押期間經考核認為無湮滅犯罪證據,勾串共犯、證人或無脫逃之
      虞。
(五)非幫派分子。
(六)對其他被告無不良之影響者。
(七)身心健康且非精神耗弱或智能不足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