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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留置應行注意事項
修正日期:民國 101 年 03 月 12 日
3
三、留置室應設置安全監視防護設備,注意採光、空調、衛生之要求,並
    應隨時注意相關安全設備有無遭破壞或欠缺。
    留置室不得存(置)放任何玻璃、鐵器、木棍、繩索或其他足以致傷
    害或供脫逃之器物;被留置人攜帶上開物品時,應請其提出交付管理
    人員暫為保管,於向法院聲請管收未經裁定前,亦同。
    依前項暫為保管之物品,應逐項登載於被留置人物品保管登記簿,並
    由被留置人簽名後暫時代為保管;於被留置人提供擔保、釋放或法院
    駁回管收之聲請時,應予發還,如經法院裁定管收,應隨同被管收人
    逕送各該管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