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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臺灣高雄監獄受刑人累進處遇各類別起分核分要點
廢止日期:民國 100 年 01 月 01 日
5
五、違規受刑人停止記分兩個月者,恢復記分時其教化、操行分數依原得
    分數降低 1.0  起分;停止記分一個月者降低 0.5  起分;違規未達
    停止記分者降低 0.3  分。
    前項降低起分標準以不低於本要點第十點所列之起分標準為原則。
    依第一項停止記分兩個月者,得經九個月之良好表現,遞增恢復至原
    有分數;停止記分一個月者,得經六個月之良好表現,遞增恢復至原
    有分數;違規未達停止記分者,得經三個月之良好表現,遞增恢復至
    原有分數;均不受正常遞加進分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