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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採驗尿液實施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10 月 02 日
第 12 條
應受尿液採驗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報到時,應接受採尿人員查驗身分。
二、於採尿人員發給之檢體監管紀錄表等相關表格資料之正確欄位簽名。
三、採尿時,不得攜入個人物品。
四、採尿前,應先洗手、烘乾。
五、尿液檢體須達六十毫升。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應重新採尿:
(一)尿液檢體溫度未達攝氏三十二度或超過攝氏三十八度或內有浮懸物
      存在或顏色顯有異常者。
(二)其他於採尿人員認有必要,且經執行保護管束者或警察機關主管長
      官許可者。
應受尿液採驗人所採尿液未達前項第五款之量時,採尿人員應提供充足飲
用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