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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第 11 條
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對於鑑定會所作鑑定意見
有異議時,得向該轄區覆議會申請覆議,對於鑑定覆議不得再申請覆議。
覆議案件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向該管司法機關聲請轉送覆議會覆議。
鐵公路混合性行車肇事案件鑑定事項,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會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