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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處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
公發布日:民國 92 年 08 月 06 日
第 10 條
向其他機關調借國家機密資料,有複製之必要時,應先經原核定機關或其
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以書面授權或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國家機密之複製物,應指定專責人員製作,並註明原件之機密等級、
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複製物字樣及其份數。
檢察機關之卷證有複製之必要時,經檢察首長或其指定人員之核准,始得
指定專責人員在辦公處所內為之。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複製物,應視同原件,依本法規定保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