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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各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精神疾病收容人移送臺灣臺中監獄或臺灣臺北監獄桃園分監治療注意事項
廢止日期:民國 100 年 01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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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臺灣臺中監獄或臺灣臺北監獄桃園分監精神病療養專區如限於容額,
    難以全部收容各監獄、技能訓練所及戒治所移送之精神疾病收容人時
    ,法務部應依下列各款之順序核定移送:
 (一) 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之嚴重病人。
 (二) 患精神分裂病者。
 (三) 患躁鬱病者。
 (四) 患妄想型精神病者。
 (五) 患癲癇合併精神病者。
 (六) 患前列各款精神疾病之收容人,如經治療後,其症狀可以減輕者。
    前項移送精神病療養專區收容人所在機關如屬醫療資源缺乏地區或房
    舍設備規模較小者,得予優先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