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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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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補考及重新訓練相關規定:
(一)學科測驗不及格科目未達測驗科目總數二分之一且平均分數及格者
      ,不及格科目得補考一次,惟計算學科成績時,仍採計原始考試成
      績分數。
(二)受訓人員學科成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重新訓練:
      1.不及格科目未達學科測驗科目總數二分之一,且無故不參加補考
        ;或經補考後,不及格科目仍達兩科(含)以上。
      2.不及格科目達學科測驗科目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3.不及格科目未達學科測驗科目總數二分之一,且平均分數不及格
        。
(三)受訓人員有本點第二款情形時,經矯正署長官核定後,由矯正署函
      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經保訓會查明
      並核定為成績不及格者,應自費由矯正署安排參加下期全部階段訓
      練,並由矯正署統一調訓,重新訓練以一次為限。受訓人員成績未
      經保訓會核定前,應繼續接受訓練。
(四)受訓人員依本點第三款規定重新訓練,仍有同點第二款不及格情形
      之一者,受訓人員成績未經保訓會核定前,應繼續接受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