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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臺灣花蓮看守所禁見被告管理與律師接見應行注意事項
廢止日期:民國 95 年 0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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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  律師接見禁見被告應行注意事項
一  禁見被告簽署任何文件均應電詢承審法官、檢察官,並口述簽署文件
    內文,待承審法官、檢察官核准後方可辦理,並紀錄於公務電話記錄
    簿、簽署之文件製作影本,以備查考。
二  於辯護律師接見被告,事前告知辯護律師:「因被告係收押禁見,以
    下談話,全程錄音」。
三  禁見被告律師接見時應依左列事項及程序辦理:
 (一) 禁見被告之提帶、戒護安全與監看、錄音及記錄,由內勤管理員蔣
      益群主管負責、監看應位於眼能見、耳能聞之位置,錄音時,錄音
      機應置放於律師及禁見被告之間收錄音。
 (二) 重大刑案或引發社會輿論爭議之禁見被告律師接見時,應通知政風
      主任到場陪同。
 (三) 錄音時、採雙機同步錄音 (製作二份) ,並於律師接見前測試錄音
      三十秒、以確保錄音效果、收音品質及電池存量。
四  錄音帶錄製完成後:
 (一) 經試聽無誤,應由承辦人員於封籤紙上親自簽名後籤封,並於錄音
      帶外殼包裝及錄音帶上明律師姓名、禁見被告姓名、接見之日期及
      時間、提帶主管姓名等資料。
 (二) 錄音帶一卷由內勤管理員蔣益群於「收容人律師接見紀錄簿」簽收
      後負責保管於戒護科防潮箱內。一卷交政風室於「收容人律師接見
      紀錄簿」簽收後存查。
 (三) 禁見被告律師接見錄音帶,除另有規定外,均保存一年後會同政風
      室銷毀。
 (四) 專用錄音機之保養、電池存量之多寡及空白錄音帶之備置,由內勤
      主管蔣益群負責並定期檢測 (每週乙次) 。
五  發現涉及串供或湮滅證據之情形時,應報告長官,陳報檢察官或法官
    參辦。
六  禁見被告之院檢訴訟文件收受;應經本所登記後收受。法定辯護人於
    接見窗口寄入之訴訟文件,應請其逕送承審之檢察官、法官核准後收
    受,禁見被告因訴訟之需要文件,應經院檢簽押法官或檢察官檢閱核
    准後發出。
七  限制辯護人接見之律師接見申請,應先請示承審檢察官、法官確認後
    辦理,並紀錄於公務電話記錄簿,以備查考,其文件發受依本應行注
    意事項第六項辦理。
八  限制辯護人接見之律師核准接見時,依禁見被告律師接見相關程序辦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