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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臺灣屏東戒治所受戒治人報請停止戒治有關規定、條件、應辦及須注意事項
廢止日期:民國 98 年 0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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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報請停止戒治有關規定
 (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十二條、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
      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
      治。
      前項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
      滿,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或由少年法庭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停止戒治之裁定經撤銷者,其停
      止之期間,不算入強制戒治期間。
      強制戒治已滿九月,戒治處所認有延長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
      ,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延長一年。
      前項延長期間內,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隨時檢具事
      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免予繼續戒治。
      前項延長期間內,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隨時檢具事
      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免予繼續戒治。
 (二)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第二十五條、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
      合格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
      院 (庭) 裁定停止戒治後,辦理出所。
      第二十六條、戒治屆滿九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不合格者,戒治所
      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院 (庭) 裁定延長一
      年。
      前項延長期間內,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
      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免予繼續戒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