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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臺灣屏東監獄辦理假釋、撤銷假釋及相關規定事項
廢止日期:民國 94 年 0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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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  假釋要件
一  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報請假釋之要件如下:
    1 實質要件:悛悔實據乃指受刑人在監滿六個月,經累進處進至二級
      以上,有更生意願,無再犯之虞,最近三個月內教化,操行、作業
      分數 (成年犯均在三分以上,少年犯四、三、二分公上) 綜合判斷
      ,認為可交付保護管束者。
    2 形式要件:依刑法第七十七條
      Ⅰ須受六個月以上徒刑並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
      Ⅱ執行徒刑須逾法定期間: (舊法:犯罪時間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廿
        七日以前者) ,其無期徒刑逾十年或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一。 (新
        法:犯罪時間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八日以後者) ,其無期徒刑初
        犯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有期徒刑初犯逾二分之一,累犯逾
        三分之二,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
        併刑期逾三十年,而接續執行逾十五年者。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
        一第五項規定經新法 (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八日) 公佈後,因再犯
        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者,而撤銷假釋者
        ,無期徒刑執行須滿二十年。少年受刑人無期徒刑逾七年後,有
        期徒刑逾三分一。
    3 程序要件:由受刑人所屬之管教小組人員審核教化、作業、衛生、
      戒護、總務等調查資料送教化科轉提監務委員會決議,附具足資證
      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監務委員會之決議,報請法務部核
      准後,方得假釋。
二  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七十五條規定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
    定者,應速報請假釋。
三  第一級受刑人假釋駁回後,未有具體事實足資證明確已悛悔者,依假
    釋辦理應注意事項規定,應於假釋駁回四個月後,審查其相關資料後
    再行勘酌辦理,得不用駁回後速報請假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