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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臺灣屏東監獄辦理假釋、撤銷假釋及相關規定事項
廢止日期:民國 94 年 0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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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肆  撤銷假釋
一  應撤銷
    Ⅰ依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
      前項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六
      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
      個以內,撤銷之。
    Ⅱ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檢察官應檢具起訴書判決書及確定證明等資
      料函請原執行監獄報請法務部撤銷其假釋。
二  得撤銷
    Ⅰ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
      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1、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
      還。2、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3、不得對被害人
      、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4、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環境,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5、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
      ,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 之一,觀護人應檢具事證報告檢察官。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函
      請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其假釋。保護管束機關在函請辦理監
      獄撤銷假釋之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讓當事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Ⅱ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罪經起訴或通緝後,雖不符合刑法
      第七十八條之規定,惟仍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再
      犯罪及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如情節
      重大者,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三項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
      等規定,即得構成得撤銷假釋事由。觀護人應即簽報檢察官經檢察
      長核示後,由檢察署通知監獄報請法務部撤銷其假釋。保護管束機
      關在通知辦理監獄撤銷假釋之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
      規定,讓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Ⅲ假釋中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觀察、勒戒或戒治者,已明顯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檢察署得通
      知監獄辦理其撤銷假釋事宜。強制戒治之裁定應屬於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零三條第五款 (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者) 規範之情事,得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Ⅳ家庭暴力案件: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法院所命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
      事項、或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之一,情節重大,檢
      察官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三十一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
      四條規定,檢具事證通知原執行監獄,報請撤銷其假釋,地檢署應
      通知當地家庭暴力防治中心。
    Ⅴ性侵害案件:受保護管束人不依性侵害防治中心規定接受身心治療
      及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時,性侵害防治中心應以書面列舉
      具體事實通知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通知原執
      行監獄報請撤銷其假釋,地檢署應通知當地性侵害防治中之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