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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相驗案件處理要點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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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地檢署依第二點第一項以屍體所在地而相驗後,認另有犯罪地或事故
    發生地之地檢署管轄,得指示司法警察機關報告該地檢署。
    受囑託代為相驗之地檢署,於代為相驗完畢後,不論有無他殺嫌疑或
    有人提出告訴、告發或自首,應即將該案卷逕行檢送囑託之地檢署處
    理。但代為相驗之檢察官經訊問犯罪嫌疑人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七十六條各款所定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聲請法院准予羈押者,
    應簽分偵案自行偵辦,並即通知囑託之地檢署,以免一案兩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