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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相驗案件處理要點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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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檢察官辦理相驗案件,遇有屍體姓名無法查明者,迭經追查尚無結
      果之相驗案卷,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除採取指紋、拍照或攝影外,並應於勘(相)驗筆錄或相驗勘察
        筆錄詳細記明死者容貌、年齡、性別、特徵(如髮式、鑲牙、瘡
        疤、黑痣及其他身體上特異之處)及衣著,並應採集檢體送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鑑定 DNA  型別及建檔。
  (二)檢察官除於相驗時諭知司法警察人員繼續追查外,應另行函知該
        管警察機關繼續調查及辦理公告招領,待公告期滿無人認領時,
        應核發相驗屍體證明書,連同屍體由報驗之司法警察機關收埋,
        始得將案件暫行簽結,並報請該管訴訟轄區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
        分署依第九點規定審查核復後,將案件依規定歸檔。
  (三)有犯罪嫌疑但加害人不詳案件,依規定永久保存。俟查獲犯罪嫌
        疑人,該永久保存檔案依偵查卷或執行卷終結情形檢討鑑定保存
        年限。
  (四)有犯罪嫌疑但加害人不詳案件歸檔,應設專簿登記以資查考。歸
        檔後,每年至少應清查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