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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第 26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指電信事業及郵政事
業應使其通訊系統之軟硬體設備具有配合執行通訊監察時所需之功能,並
於執行機關執行通訊監察時予以協助,必要時並應提供場地、電力及相關
介接設備及本施行細則所定之其他配合事項。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應將本細則施行前經特許或許可設置完成之第一類電
信事業之通訊系統及通訊網路等相關資料,提供予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
警政署評估其所需之通訊監察功能後,由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依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業務及設備設置情形,向第一類電信事業提出需求;第
一類電信事業應即依該需求,擬定所需軟硬體設備、建置時程及費用之建
置計畫,與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協商確定後辦理建置。必要時,
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協助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於本細則施行前已經同意籌設或許可之新設、新增或擴充
通訊系統,於本細則施行時尚未完成籌設或建置者,於其通訊系統開始運
作前,應依前項之規定擬定配合執行通訊監察所需軟硬體設備、建置時程
及費用之建置計畫及辦理建置,並於其通訊系統開始運作時同時協助執行
通訊監察。本細則施行前交通部已公告受理特許經營之第一類電信業務,
其經核可籌設者,亦同。
第一類電信事業新設、新增或擴充通訊系統者,為確認其通訊系統具有配
合執行監察之功能,應由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提出監察需求,該
電信事業儘速擬定應配合執行通訊監察所需軟硬體設備、建置時程及費用
之建置計畫,經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與該電信事業協調確定後,
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發建(架)設許可證(函)後辦理建置,並經國
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與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確認符合通訊監察功能
後,於其通訊系統開始運作時同時協助執行通訊監察。
前三項建置計畫是否具有配合通訊監察所需之功能發生爭執時,由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認定並裁決之。第一類電信事業應即依裁決結果辦理。
第二類電信事業須設置通訊監察設備之業務種類,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邀集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協調定之,並準用前四項規定辦理。
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所稱必要費用,指電信事業及郵政事業因協助執行而
實際使用之設施及人力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