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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
第 22 條
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執行職務時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者,國家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依前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適用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條之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