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
第 13 條
通訊監察以截收、監聽、錄音、錄影、攝影、開拆、檢查、影印或其他類
似之必要方法為之。但不得於私人住宅裝置竊聽器、錄影設備或其他監察
器材。
執行通訊監察,除經依法處置者外,應維持通訊暢通。
執行機關除有正當理由者外,應至少每三日派員取回監錄內容。
前項監錄內容顯然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不得作成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