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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及所屬機關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法
廢止日期:民國 90 年 05 月 23 日
第 4 條
當事人向本部或所屬機關行使本法第四條所定權利時,應填具申請書,並
檢附應備文件為之。
前條指定之專人受理前項案件之申請後,處理程序如左:
一、審查書件內容,如發現有遺漏或欠缺時,應通知限期補正。
二、書件內容無遺漏或欠缺時,應會辦各資料檔案承辦單位,並簽報首長
    或其授權之人後為准駁之處理。屬准予查詢、閱覽或製給複製本者,
    由該專人處理。屬准予補充、更正、刪除或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者,
    移請資料檔案承辦單位執行。
當事人閱覽其個人資料時,應於前項之專人陪同下為之。
第一項申請案件應於三十日內處理之。未能於期限內處理時,應將其原因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