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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律師公會辦理平民法律扶助事項督導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07 月 17 日
第 2 條
地方檢察署對於平民法律扶助事項,應依左列規定督導律師公會加強推行
:
一、律師公會應在該會醒目處所置「平民法律扶助辦事處」標示牌,俾眾
    週知。
二、對於未設律師公會之地區,該管之地方檢察署應洽請該區之執業律師
    辦理平民法律扶助事項,於承辦後,報告所屬律師公會登記,並於事
    務所明顯處所置「免費辦理平民法律扶助事項」標示牌,以促平民注
    意。
三、律師公會應設置平民法律扶助信箱,為平民解答法律問題,其有以口
    頭提出之法律疑問者,並應立時予以解答。
四、律師公會應編製會員辦理法律扶助事項輪次表,遇有平民請求扶助者
    ,應即順序分配承辦。
五、律師公會接受平民請求辦理民、刑訴訟案件或非訟事件,如有不屬於
    該會會員登錄之法院管轄者,應速轉函有管轄權法院所在地之律師公
    會予以受理,並告知請求人逕往洽辦。
六、律師公會於舉行各種會議時,應將每月辦理平民法律扶助事項之件數
    提出報告,並檢討其成果及實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