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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少年矯正學校學生申訴再申訴案件處理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第 4 條
學生於受不當侵害或不服學校之懲罰或對其生活、管教之不當處置 (以下
簡稱申訴事由) 時,其本人或法定代理人 (以下簡稱申訴人) 得於申訴事
由發生之日起十日內,以言詞或書面向學校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以言詞提出者,由校長指定專人受理,並將申訴事由詳記於申訴
簿;以書面提出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如附表
一)
一、學生之姓名;其由法定代理人提出者,其姓名。
二、罪名或接受感化教育之事由。
三、刑期或接受感化教育之期間。
四、申訴事由及申訴理由。
五、申訴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