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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監獄慈惠費管理辦法
廢止日期:民國 70 年 03 月 21 日
第 4 條
慈惠費之用途如左:
一、受刑人攜帶子女之領養費。
二、受刑人發寄私信所用之郵資及用紙。
三、受刑人釋放時之衣類及回鄉旅費。
四、被釋放者罹重病時,許其留監醫治之用費。
五、出監者應交付之保管物品洗濯或補綴費。
六、在監受刑人罹病者,其醫藥營養等費。
七、死亡者遺骸或遺留物之運送費。
八、依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一條物品廢棄之處分費。
前列各款除第七款外,概以受刑人無力自備者為限,第一項第三款,如受
刑人保管金及儲存之勞作金,足敷應用,或當地設有出獄人保護會團體時
,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