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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
第 45 條
學生出校後之就學、就業及保護等事項,應於出校六週前完成調查並預行
籌劃。但對執行期間為四個月以內者,得於行第四十三條之調查時,一併
為之。
矯正學校應於學生出校前,將其預定出校日期通知其父母、監護人或最近
親屬;對應付保護管束者,並應通知觀護人。
矯正學校對於出校後就學之學生,應通知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並應將
學生人別資料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納入輔導網路,優先推介輔導;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對於學生之相關資料,應予保密。
矯正學校對於出校後就業之學生,應通知地方政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協
助安排技能訓練或適當就業機會。
矯正學校對於出校後未就學、就業之學生,應通知其戶籍地或所在地之地
方政府予以適當協助或輔導。
矯正學校對於出校後因經濟困難、家庭變故或其他情形需要救助之學生,
應通知更生保護會或社會福利機構協助;該等機構對於出校之學生請求協
助時,應本於權責盡力協助。
第二項至第六項之通知,應於學生出校一個月前為之。矯正學校對於出校
後之學生,應於一年內定期追蹤,必要時,得繼續連繫相關機關或機構協
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