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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
第 20 條
矯正學校置副校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襄理校務,應就具有下列
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曾任或現任矯正機構副首長或秘書,並具有少年矯正之學識與經驗,
    成績優良者。
二、曾任中等學校主任三年以上,並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成績優良者
    。
三、曾任司法行政工作薦任三年以上,並具有關於少年矯正之學識與經驗
    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