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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少年輔育院原聘任導師訓導員留用人員專業訓練辦法
廢止日期:民國 89 年 05 月 28 日
第 8 條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應遵守矯訓所有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矯
訓所函請法務部註銷其受訓資格,且不得再參加本訓練:
一、未於規定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者。
二、除因重大傷病或喪假外,請假離班時數 (每日以二十四小時計算) 超
    過九十六小時者,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二十八小時者 (公假不列入扣
    除時數) 。
三、曠課累計達十小時者。
四、受訓期間對講座、輔導員或矯訓所員工施以強暴脅迫者。
五、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者。
前項第二款所定因重大傷病或喪假,請假時數合計達全期訓練期間六分之
一者,應辦理離訓,並得向矯訓所申請延訓,申請延訓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