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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動員戡亂時期流氓感訓處分執行辦法
廢止日期:民國 81 年 07 月 30 日
第 7 條
新入感訓處所之受感訓處分人應予登記,由醫官施行體檢,鑑定體位等級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其原因消滅前,停止感訓處分之執行:
一、罹急性傳染病者。
二、不能自理生活者。
三、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四、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者。
前項停止感訓處分之執行者,應由原移送機關送交醫院、監護人、最近親
屬或其他適當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