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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監所人員任用陞遷準則
廢止日期:民國 85 年 02 月 28 日
第 3 條
監所人員除左列規定者外,由現任監所人員陞任、調任之。
一、雇用管理員以年在二十二歲以上,四十歲以下 (退除役軍人,可放寬
    至四十四歲以下) 曾在高級中學以上學校或相當於高級中學以上學校
    畢業或具有與管理員性質相當之委任職以上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並曾
    受三個月以上之軍事訓練 (女性不在此限) ,思想純正,品性優良,
    體格健全,經測驗合格者僱用之,僱用辦法另定之。
二、科 (課、組、股) 員、委任管理員得以相當類科考試及格分發任用者
    遴任之。
三、教誨師、調查員、導師,就年在二十四歲以上,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
     (導師得委任) ,並合於左列標準之一者遴任之。
 (一) 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監獄官、犯罪矯治、犯罪防治
      、教育行政、社會行政人員考試及格者。
 (二) 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監獄官、犯罪矯治、犯罪防治
      、教育行政、或社會行政人員考試及格,曾任監所委任職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三) 曾在公立或經教育部認可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監獄、法律、教
      育、心理、社會、哲學、犯罪防治、警察各學系畢業,並曾任有關
      工作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 曾任中等以上教育員或社會工作人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五) 曾任教誨師、調查員、導師或監所科 (課、組) 長以上職務者。
四、在法務部或高等法院檢察處辦理監所業務人員,得調任監所相當職務
    。
五、曾任監所人員經銓敘合格,服務成績優良者,得遴任監所相當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