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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第 6 條
受刑人依第二條申請返家探視之期間,每次最多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但例
假日或紀念日有連續三日以上時,得延長二十四小時。
前項期間不包括在途期間。外役監應依受刑人返家探視路程訂定在途期間
,並告知受刑人。
返家探視之活動範圍,除往返行程所必要外,以申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境內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