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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解送人犯辦法
廢止日期:民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第 2 條
解送人犯有車船直達時,應由原起解機關負責直接解送至接收機關驗收,
但在火車、汽車、輪船不通地方,或中途必須轉車換船始能到達者,得移
送當地或轉車換船所在地之縣市政府遞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