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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解送人犯辦法
廢止日期:民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第 11 條
解送人犯之員警,於解送途中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執行解送,應顧及人犯之名譽及安全,使用戒具,應儘量避免暴露,
    但須注意應有適當之防備,以防人犯有加害之行為。
二、解送途中,應避免人犯見客、購物、飲酒、及徇人犯要求任意隨同他
    適。
三、人犯要求如廁時,應嚴防藉機脫逃,若有二人以上同時要求如廁者,
    應著其分批前往。
四、解送人犯應全神貫注,凡經過車站、船埠、橋樑或其他人群擁擠之處
    所時,應特別提高警覺,切實控制人犯之行動,非因交通運送途中不
    得逗留。縱抵解送處所,在未交接清楚前,不得懈怠。
五、解送人犯未到達應解送處所前,需在中途夜宿時,應向就近監所或警
    察機關申請寄押,並請求協助戒護,被請求機關不得拒絕。
六、解送人犯乘坐車船時,勿令人犯靠近門窗,行經出入口處所時,應特
    別注意防範。
七、同時解送二人以上人犯時,應視案情予以隔離防止勾串。
八、人犯特殊言行,隨時密予紀錄提供辦案人員參考。
九、解送人犯不得接受人犯或其親友之招待或餽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