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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各級檢察署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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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警執行送達職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法警簽收應行送達之文件後,應儘速送達,不得稽延。
(二)重大刑事案件應行送達之文書,法警長應派專人於當日送達完畢,
      並將送達證書繳回承辦書記官。
(三)送達應向應受送達人本人為之,其未經應受送達人指定為代收人者
      ,不得對之為送達。
(四)應受送達人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居所或事務所,而曾經陳明在該地
      有住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者,應向其指定送達代收人為
      之。
(五)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
      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
      上者,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六)對於在監獄、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或保安處分場所之人為送達者,
      應囑託該等機關長官為之。
(七)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管長官為之。
(八)對於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為之。
(九)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十)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但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
      當事人者,不得送交代收。又應受送達人之房東或房客,並非同居
      人,不得送交代收。
(十一)在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他處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又不能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十二)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
        ,以為送達。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用寄存送達之規定。
(十三)送達係以寄存或留置之方法為之者,應於送達證書內記明其事由
        。
(十四)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不明或住居所與文書所載不符者,應查明迅為
        送達並註明於送達證書。如應受送達人之文書僅寫明住址須問某
        某者,應詢明後直接送達,不得託代轉送,其僅註明指傳人姓名
        ,如指傳人偕往送達而無法送達時;應即回報承辦書記官。
(十五)送達證書內,送達日期與送達方法,應於送達時分別切實填註,
        其非由應受送達人收領者,應記明其事由。
(十六)送達證書應交由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收領人拒絕或不
        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
(十七)不能送達者,應作報告書記載其事由,連同原件一併呈繳。
(十八)送達之文書為不起訴處分書或緩起訴處分書者,送達人應製作收
        受證書,記載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交收領人。
(十九)送達文書,非經承辦檢察官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
        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二十)法警執行送達職務,除前列規定外,並應遵守刑事訴訟法及其他
        法令關於送達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