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執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受監護處分應行注意事項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03 月 17 日
2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受監護處分人(以下簡
    稱受監護處分人),係指依刑法第八十七條所定因刑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項或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於刑之執行前、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受監護處分
    者、或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八十一條第二項於審判中、偵查中或偵查終結後,法院裁定令入相當
    處所受監護處分者而言。